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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案例報告】“巴黎貝甜”訴“芭黎貝甜”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

      文章正文
      發布時間:2022-12-25 20:14

      開公司找聯創財稅(180-9213-9007),注冊公司、代理記賬、商標注冊、財稅服務一站式搞定!

      1.二被告及其關聯公司申請注冊超過1700枚商標,且沒有證據證明其進行了實際經營,或具有實際經營的準備,相反地卻建立商標轉讓網站進行轉賣商標;盡管相關商標的效力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但前述不以實際使用為目的、大量注冊商標并進行轉賣的系列行為,難謂善意和誠信。

      2.二被告采取的行為包括:一是在全國范圍內向各地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提出投訴和訴訟;二是向原告及原告的商業合作伙伴發送“商標侵權警告函”甚至直接上門,影響和干擾原告開展正常經營和業務拓展;三是向媒體、會計師事務所和其他機構發送“商標侵權警告函”等文件,向騰訊公司投訴請求關閉原告微信公眾號等。前述行為之間互相配合,以大量申請注冊圍繞原告的未注冊馳名商標為前提,以高價轉讓為目的,以形式上合法的“組合拳”的方式影響原告及門店正常經營、威脅品牌商譽,并通過啟動行政投訴、民事訴訟等行為將原告拖入糾紛程序。前述行為,客觀上損害了艾絲碧西公司的商業形象以及“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商標商譽,并直接或間接影響艾絲碧西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及業務拓展,同時迫使艾絲碧西公司參與到相關行政投訴、民事訴訟、商標授權確權等程序中,從而損失了大量交易機會、浪費了大量經營成本。因此,金光春、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的前述行為主觀上具有明顯惡意,行為本身具有不正當性??陀^上損害了艾絲碧西公司的權益,違反了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誠信原則。

      【案例來源】

      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8)京73民初316號民事判決書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京民終438號民事判決書

      【當事人】

      上訴人(原審被告):金光春

      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芭黎貝甜企業管理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艾絲碧西投資有限公司

      【案情簡介】

      原告艾絲碧西公司主張其在先使用“巴黎貝甜”及“PARISBAGUETTE”商標,經過長期廣泛使用已經在“(提供面包等快餐的)快餐館”服務上成為未注冊的馳名商標。被告金光春是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的股東和成立時的法定代表人,其控制的北京芭黎貝甜公司以及其他公司惡意注冊了1000多個商標,其中有幾十個與“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商標近似。

      金光春和北京芭黎貝甜公司利用其注冊的與艾絲碧西公司相近似的商標對原告、原告加盟商和合作方大肆惡意訴訟和騷擾,給原告經營造成嚴重影響,構成不正當競爭。同時,二被告在相同服務上使用與原告相同和近似的商標,侵犯了原告對于其未注冊的馳名商標“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商標的專用權。

      【判決觀察】

      一審法院認為:

      本案被訴商標侵權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發生和延續時間主要在2014年商標法和2017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簡稱反不正當競爭法)實施期間,本案實體法律依據為2014年商標法和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根據雙方訴辯意見,本案的焦點問題在于二被告的被訴行為是否侵害原告未注冊馳名商標,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以及是否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及具體內容。

      一、關于“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及圖”商標在快餐店服務上的知名度

      (一)關于認定馳名商標的必要性

      2014年商標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在商標民事、行政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馳名商標司法解釋)第二條第(一)(二)項規定,以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為由,提起的侵犯商標權訴訟,或以企業名稱與其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的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訴訟的,當事人以商標馳名作為事實根據,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為確有必要的,對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作出認定。本案中,被告北京芭黎貝甜公司注冊和使用含有與原告享有較高知名度的“巴黎貝甜”商標高度近似的“芭黎貝甜”字號的企業名稱,并存在商業性使用“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商標的行為,可能對原告享有的未注冊商標相關權益造成侵害,故一審法院依據個案認定和按需認定原則,對“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在快餐店服務上是否構成未注冊馳名商標進行認定。

      (二)關于是否構成馳名商標

      2014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持有人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第二款規定,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2014年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本案中,盡管“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含有的“巴黎”、“PARIS”指向法國首都巴黎,但二商標標志含有“貝甜”及“Baguette”等文字因素,而且“Baguette”的外文含義并不為中國相關公眾所廣泛知悉;經過多年使用,相關公眾已經將“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作為整體識別,并將其與快餐服務尤其是面包、蛋糕快餐服務相關聯,沒有證據證明將其與作為地名的巴黎相聯系,進而可能發生產源的誤認,故“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未違反2014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和第十一條的相關規定。

      原告提交的大量證據可以證明,“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商標從2003年開始、在中國境內、在快餐等服務上進行使用。在實際使用中,“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往往共同使用,已經形成對應關系。從店鋪網點數量和分布、宣傳廣告、媒體報道、榮譽獎項等方面相關證據看,“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商標已經在快餐服務中尤其是蛋糕、甜點快餐服務中具有極高知名度,在蛋糕、甜點快餐服務的相關公眾中達到了家喻戶曉的程度,構成未注冊的馳名商標。

      二、關于侵犯未注冊馳名商標的問題

      (一)侵權行為是否成立

      被訴商標侵權行為是指在網站宣傳“巴黎貝甜”加盟招商和在公眾號中使用“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字樣并進行加盟招商的行為。

      北京芭黎貝甜公司在其公眾號、網站等平臺上突出使用“巴黎貝甜”,且明確宣傳“巴黎貝甜”精選上等食材獨家制作工藝,“巴黎貝甜”精選上等食材獨家制作工藝,“巴黎貝甜是一家用平民的價格享受商品、新鮮美味、營養健康**活為主題的集食品研發、生產、培訓、銷售為一體的蛋糕、面包、西式糕點跨地區生產經營的烘焙連鎖企業”,配圖是面包、糕點、蛋糕等圖片。前述行為明確將“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突出使用在原告“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商標具有極高知名度的面包、糕點快餐店服務上,構成在快餐店服務上的宣傳使用行為。盡管北京芭黎貝甜公司并未實際提供快餐店服務,該宣傳行為足以造成相關公眾將“巴黎貝甜”快餐服務來源與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相聯系,北京芭黎貝甜公司不當利用并損害了原告基于“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未注冊商標在快餐店服務上的商譽,客觀上使得網頁和公眾號瀏覽者將“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與被告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相聯系,對服務來源產生了誤認,侵犯了原告對“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在快餐店服務上的未注冊馳名商標的相關權益。

      關于責任主體,前述行為的主體不僅包括被告北京芭黎貝甜公司,還包括馳名會公司,聯系人均為被告金光春。因此,考慮到金光春與北京芭黎貝甜公司、馳名會公司的關聯關系,以及金光春直接作為聯系人參與具體行為,應當認定金光春與北京芭黎貝甜公司就相關行為具有共同故意、共同行為并造成共同損害,是共同侵權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二)關于商標侵權行為的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簡稱民法總則)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修理、重作、更換;(七)繼續履行;(八)賠償損失;(九)支付違約金;(十)消除影響、恢復名譽;(十一)賠禮道歉。法律規定懲罰性賠償的,依照其規定。本條規定的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簡稱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十五條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礙;(三)消除危險;(四)返還財產;(五)恢復原狀;(六)賠償損失;(七)賠禮道歉;(八)消除影響、恢復名譽。以上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可以單獨適用,也可以合并適用。

      關于基于商標侵權的停止侵權責任。被告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的前述被訴行為侵犯了原告對“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商標在快餐店服務上的未注冊馳名商標權益,應當立即停止相關侵權行為,即停止在任何網站、微信公眾號使用與原告未注冊馳名商標“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行為。

      關于基于商標侵權的賠禮道歉和消除影響責任。由于被訴商標侵權行為造成了市場混淆,被告北京芭黎貝甜公司應當承擔消除影響的責任。被訴商標侵權行為主要造成財產性損害,一審法院不再支持賠禮道歉的具體責任方式和內容。原告請求在《中國工商報》刊登一個月的致歉聲明,考慮到中國工商報是市場監管部門的機關刊物,在全國市場經營者中具有較高影響力,一審法院對要求在該刊物刊登消除影響聲明予以支持,但時間持續一個月明顯超出了實際需要。

      關于基于商標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2014年商標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侵犯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按照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確定的,可以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權利人的損失或者侵權人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參照該商標許可使用費的倍數合理確定。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應當包括權利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注冊商標許可使用費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北景钢?,現有證據未明確證明原告基于商標侵權行為受到的損失,也不能證明被告北京芭黎貝甜公司實際進行了經營并因此獲利的數額,但原告與案外人位于北京某廣場的特許經營合同顯示的品牌加盟費可以作為許可使用費參考,另一審法院根據被訴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時長、被侵權商標的知名度等因素,綜合酌定被告北京芭黎貝甜公司承擔侵權損害賠償20萬元。關于合理支出部分,一審法院將綜合考慮原告關于不正當競爭的相關訴求予以綜合認定。

      三、關于被訴不正當競爭的問題

      原告艾絲碧西公司從事烘焙和甜品快餐業務,金光春和北京芭黎貝甜公司均宣稱開展焙烤連鎖的餐廳服務,并公開招募加盟,故可以認定被告北京芭黎貝甜公司與原告具有競爭關系,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開展經營活動。

      (一)關于商業詆毀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規定,經營者不得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或者誤導性信息,損害競爭對手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在適用該條款時,應當注意所謂虛假信息或誤導性信息應當是編造或無中生有的。

      本案中,二被告向艾絲碧西公司的直營店等合作伙伴、媒體等機構發送警告函等行為,向行政機關舉報投訴,向司法機關起訴等被訴行為,這些行為指向的理由主要包括原告在快餐店服務上使用“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的行為侵犯被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等。盡管截止目前相關行政投訴并未確定支持二被告,相關民事訴訟大部分以二被告撤訴或敗訴結案,但相關信息不能認定為編造或無中生有。故上述被訴行為不符合商業詆毀的構成要件,一審法院對原告關于被訴不正當競爭行為構成商業詆毀的主張不予支持。

      (二)關于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適用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本案中,二被告及其關聯公司申請注冊超過1700枚商標,且沒有證據證明其進行了實際經營,或具有實際經營的準備,相反地卻建立商標轉讓網站進行轉賣商標;盡管相關商標的效力不屬于本案審理范圍,但前述不以實際使用為目的、大量注冊商標并進行轉賣的系列行為,難謂善意和誠信。

      與本案直接相關的事實中,二被告圍繞本案原告未注冊馳名商標“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申請注冊近百枚近似商標,并主動向原告高價轉讓;在被拒絕后,二被告采取一系列行為,以達到強制交易的目的,其行為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范圍。

      二被告采取的行為包括:一是在全國范圍內向各地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提出投訴和訴訟;二是向原告及原告的商業合作伙伴發送“商標侵權警告函”甚至直接上門,影響和干擾原告開展正常經營和業務拓展;三是向媒體、會計師事務所和其他機構發送“商標侵權警告函”等文件,向騰訊公司投訴請求關閉原告微信公眾號等。前述行為之間互相配合,以大量申請注冊圍繞原告的未注冊馳名商標為前提,以高價轉讓為目的,以形式上合法的“組合拳”的方式影響原告及門店正常經營、威脅品牌商譽,并通過啟動行政投訴、民事訴訟等行為將原告拖入糾紛程序。

      前述行為給原告造成以下幾方面的損害:一是原告及“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在商業形象方面的損害可能性;二是直接和間接的經營活動正常開展造成的損害;三是原告無法置之不理,不得不參與相關行政投訴、民事訴訟、商標授權確權程序等而形成的時間和費用支出。

      因此,二被告的前述行為主觀上具有明顯惡意,采取表面形式上合法的手段,以達到脅迫交易獲取明顯高于市場交易價格的目的,具有不正當性,客觀也上使得原告商譽可能受損、經營受到影響、維權支出加大等損害,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誠實信用原則,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

      (三)關于被告北京芭黎貝甜公司字號構成不正當競爭問題

      2014年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本案中,原告主張被告北京芭黎貝甜公司注冊和使用“芭黎貝甜”字號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被告北京芭黎貝甜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9日,注冊地為北京市朝陽區,其字號“芭黎貝甜”并非,注冊地為北京市朝陽區的固定搭配,也不具有廣泛知悉的固定含義,與原告在快餐廳服務上使用的“巴黎貝甜”未注冊商標在文字構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且不存在明顯的含義區分,被告北京芭黎貝甜公司亦未對該字號由來進行合理解釋。而在該公司成立時,原告“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未注冊商標在快餐店服務上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達到馳名商標的程度。故“芭黎貝甜”字號的注冊和使用,難謂善意。該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金光春注冊大量與“巴黎貝甜”高度近似商標進行轉賣,并宣稱進行“巴黎貝甜”的快餐店服務加盟等行為,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將“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商標與“芭黎貝甜”字號相聯系,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的規定。

      (四)關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責任

      1.關于停止侵害、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責任

      關于基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停止侵權責任。首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經營者登記的企業名稱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辦理名稱變更登記;名稱變更前,由原企業登記機關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代替其名稱。本案中,被告北京芭黎貝甜公司基于其字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承擔及時辦理名稱變更登記的責任,在名稱變更登記前不得在快餐店服務上使用該字號。其次,北京芭黎貝甜公司應當停止在全國范圍內,就原告在快餐店服務上使用“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商標的行為,向相關行政機關投訴、提起侵權訴訟,停止向原告關聯企業、加盟店郵寄涉及前述行為的警告函,停止向騰訊公司投訴涉及“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標志使用等行為。

      關于基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賠禮道歉和消除影響責任。金光春和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的不正當競爭行為造成了混淆誤認,也給原告商譽造成損失,應當采取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責任。原告請求在《中國工商報》刊登一個月的致歉聲明,考慮到中國工商報是市場監管部門的機關刊物,在全國市場經營者中具有較高影響力,一審法院對要求在該刊物刊登消除影響聲明予以支持,但時間持續一個月明顯超出了實際需要。

      2.關于基于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損害賠償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規定,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本案中,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賠償應當分為以下兩部分:

      首先,關于北京芭黎貝甜公司注冊使用“芭黎貝甜”字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賠償數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八條規定:“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規定實施混淆行為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商品。違法經營額五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可以并處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痹摋l款規定實施混淆行為的,在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萬元的情況下,可以進行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一審法院參照該行政處罰標準,責令被告北京芭黎貝甜公司基于注冊和使用“芭黎貝甜”字號的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原告20萬元。

      其次,關于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行為賠償數額。相關行為給原告造成商業形象和經營活動造成損害,同時也使得原告不得不參與相關行政投訴、民事訴訟、商標授權確權程序等時間和費用支出。商業形象和經營活動的賠償方面,現有證據難以證明原告艾絲碧西公司因為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的行為造成的損失,也無法證明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的實際獲利,一審法院將考慮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的主觀惡意程度、行為持續時間和涉及范圍等因素,同時考慮金光春向原告強制轉讓商標費用1000萬元的要價事實,原告在二被告提出的行政投訴、授權確權程序、訴訟程序中支付的律師費等事實,綜合酌定支持100萬元。

      關于合理支出數額,一審法院綜合考慮公證行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告律師參與訴訟的工作復雜程度、時長等因素,就原告提出公證費13315元和律師費15萬元合理支出的主張,酌定支持10萬元。

      關于二被告的責任分擔?,F有證據證明,金光春是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的實際控制者,其自認北京芭黎貝甜公司并未實際經營,是被訴商標侵權行為的直接行為人,二者在不正當競爭行為上具有共同故意,實施了共同行為,侵犯了同一客體,造成了共同后果,構成共同侵權,應當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結果

      綜上,艾絲碧西公司的訴訟理由部分成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一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馳名商標保護的民事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

      一、被告金光春和被告北京芭黎貝甜企業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及原告艾絲碧西投資有限公司未注冊馳名商標“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商標的以下行為:向原告艾絲碧西投資有限公司的直營店、加盟店、供應商發送“商標侵權警告函”和上門騷擾行為;向媒體等機構發送“商標侵權警告函”和舉報書等文件的行為;向騰訊公司投訴原告微信公眾號的行為;向各地市場監督管理機關發送舉報書和投訴原告艾絲碧西投資有限公司店鋪的行為;起訴原告艾絲碧西投資有限公司的直營店、加盟店和有合作關系主體的行為;

      二、被告北京芭黎貝甜企業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包含“芭黎貝甜”的企業名稱,并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進行變更登記;

      三、被告金光春和被告北京芭黎貝甜企業管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艾絲碧西投資有限公司未注冊馳名商標“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的行為,包括:立即停止在任何網站、微信公眾號、面包店使用與原告艾絲碧西投資有限公司未注冊馳名商標“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相同或近似的商標;

      四、被告金光春和被告北京芭黎貝甜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中國工商報》刊登賠禮道歉和消除影響聲明(聲明內容需經一審法院審核,逾期未刊登聲明法院將刊登本判決相關內容,費用由被告金光春和被告北京芭黎貝甜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共同承擔);

      五、被告金光春和被告北京芭黎貝甜企業管理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艾絲碧西投資有限公司損失及合理支出合計150萬元;

      六、駁回原告艾絲碧西投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如下:

      一、金光春、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的被訴行為是否侵害艾絲碧西公司的未注冊馳名商標

      (一)關于認定“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及圖”商標在“快餐店”服務上為馳名商標的必要性以及上述商標是否達到馳名程度

      2014年商標法第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在商標民事、行政案件審理過程中,當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權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對商標馳名情況作出認定。

      馳名商標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在下列民事糾紛案件中,當事人以商標馳名作為事實根據,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認為確有必要的,對所涉商標是否馳名作出認定:(一)以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為由,提起的侵犯商標權訴訟;(二)以企業名稱與其馳名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為由,提起的侵犯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訴訟;(三)符合本解釋第六條規定的抗辯或者反訴的訴訟。

      本案中,北京芭黎貝甜公司注冊和使用含有與艾絲碧西公司享有較高知名度的“巴黎貝甜”商標高度近似的“芭黎貝甜”字號的企業名稱,并存在商業性使用“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商標的行為,可能對艾絲碧西公司享有的未注冊商標的相關權益造成侵害,本案有必要對“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商標是否馳名作出認定。故一審法院依據個案認定和按需認定原則,對“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在“快餐店”服務上是否構成未注冊馳名商標進行認定并無不當,二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

      (二)“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商標在快餐店服務上是否達到馳名程度

      2014年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為相關公眾所熟知的商標,持有人認為其權利受到侵害時,可以依照本法規定請求馳名商標保護。第二款規定,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

      2014年商標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馳名商標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請求,作為處理涉及商標案件需要認定的事實進行認定。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范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

      根據艾絲碧西公司提交的證據,自2003年起,“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商標在中國境內在快餐等服務上進行持續、大量使用。在實際使用過程中,“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已經形成相互對應關系。從店鋪網點數量和分布范圍、宣傳廣告、媒體報道、榮譽獎項等方面的相關證據來看,“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商標已經在“快餐店”服務上具有較高知名度和影響力,特別是在提供“蛋糕、甜點”快餐服務上為相關公眾所熟知,構成未注冊的馳名商標。

      (三)關于侵害“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商標權的行為是否成立

      本案中,北京芭黎貝甜公司在網站宣傳中突出使用“巴黎貝甜”,以及在公眾號中使用“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字樣,進行加盟招商。并明確宣傳“巴黎貝甜”精選上等食材獨家制作工藝,“巴黎貝甜是一家用平民的價格享受商品、新鮮美味、營養健康**活為主題的集食品研發、生產、培訓、銷售為一體的蛋糕、面包、西式糕點跨地區生產經營的烘焙連鎖企業”,同時配有面包、糕點、蛋糕等圖片。前述宣傳、招商行為明確將“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突出使用在“面包、糕點”快餐店服務上,足以導致相關公眾誤以為“巴黎貝甜”快餐服務來源于北京芭黎貝甜公司,或者與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相關聯,從而可能導致相關公眾對服務提供主體產生混淆、誤認。因此,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的前述行為顯然具有攀附利用艾絲碧西公司基于“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未注冊馳名商標商譽的故意,致使艾絲碧西公司的利益受到損害。故一審判決關于上述行為侵害艾絲碧西公司未注冊馳名商標的認定正確,二審法院予以維持。金光春、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金光春、北京芭黎貝甜公司實施的相關行為是否違反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

      鑒于艾絲碧西公司從事烘焙和甜品快餐業務,金光春和北京芭黎貝甜公司均宣稱開展焙烤連鎖的餐廳服務,并公開招募加盟,一審判決關于北京芭黎貝甜公司與艾絲碧西公司具有競爭關系,應當按照誠實信用原則開展經營活動的認定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一)關于是否違反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

      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經營者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信的原則,遵守法律和商業道德。

      根據在案證據,金光春、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申請注冊近百枚與艾絲碧西公司的未注冊馳名商標“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近似的商標,并主動向艾絲碧西公司轉讓,索要高價。遭到拒絕后,金光春、北京芭黎貝甜公司便采取在全國范圍內向有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提出投訴和訴訟、向艾絲碧西公司及艾絲碧西公司的商業合作伙伴發送“商標侵權警告函”,甚至直接上門影響和干擾艾絲碧西公司正常經營,同時采取向媒體、會計師事務所和其他機構發送“商標侵權警告函”等文件,向騰訊公司投訴請求關閉艾絲碧西公司微信公眾號等一系列行為,以達到不正當競爭的目的。

      金光春、北京芭黎貝甜公司實施的上述行為,客觀上損害了艾絲碧西公司的商業形象以及“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商標商譽,并直接或間接影響艾絲碧西公司的正常經營活動及業務拓展,同時迫使艾絲碧西公司參與到相關行政投訴、民事訴訟、商標授權確權等程序中,從而損失了大量交易機會、浪費了大量經營成本。因此,金光春、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的前述行為主觀上具有明顯惡意,行為本身具有不正當性??陀^上損害了艾絲碧西公司的權益,違反了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誠信原則。

      (二)關于是否違反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

      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經營者不得實施其他足以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的混淆行為。

      如前所述,在北京芭黎貝甜公司成立之初,艾絲碧西公司的未注冊商標“巴黎貝甜”和“PARISBAGUETTE”在“快餐店”服務上已經具有較高知名度,構成馳名商標。北京芭黎貝甜公司與艾絲碧西公司的注冊地同在北京市朝陽區,且其進行招商、宣傳的行業與艾絲碧西公司相同,作為同地同業經營者,對“巴黎貝甜”商標的知名度理應知曉,但其并未盡到合理避讓義務,其公司字號“芭黎貝甜”與艾絲碧西公司的未注冊商標“巴黎貝甜”的呼叫完全相同,文字構成高度相近,北京芭黎貝甜公司對此亦未能作出合理解釋,足見“芭黎貝甜”字號的注冊和使用,難謂善意。與此同時,北京芭黎貝甜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金光春還注冊大量與“巴黎貝甜”高度近似的商標進行兜售,并宣稱提供“巴黎貝甜”快餐店加盟等服務。在艾絲碧西公司的未注冊商標“巴黎貝甜”在“快餐店”服務上已達到馳名程度的情況下,金光春、北京芭黎貝甜公司實施上述行為明顯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標市場聲譽的主觀意圖,且足以誤導公眾。因此,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的企業名稱的注冊和使用構成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所指情形。

      綜上,一審法院認定金光春、北京芭黎貝甜公司實施的相關行為違反2017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六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并無不當。金光春、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的相關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三、一審法院認定的賠償數額是否恰當以及金光春與北京芭黎貝甜公司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的規定,承擔侵權責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消除影響等。

      根據上述認定,金光春、北京芭黎貝甜公司侵害了艾絲碧西公司未注冊馳名商標的權益,同時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故一審法院判令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并無不妥。至于具體的賠償數額,鑒于艾絲碧西公司未能就其實際損失及金光春、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的侵權獲利提交相應的證據,一審法院在參考加盟費、參照行政處罰標準以及綜合考慮被訴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時長、被侵權商標的知名度、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持續時間和涉及范圍以及主觀惡意程度的基礎上,裁量性確定金光春、北京芭黎貝甜公司應當承擔的經濟損失賠償數額,并無不當。

      二審期間,金光春、北京芭黎貝甜公司雖對賠償數額提出異議,但并未提交更為直接具體、更具可量化的證據支持其該項主張。在此基礎上,二審法院對一審法院最終確定的賠償數額予以確認。此外,一審法院在綜合考慮艾絲碧西公司公證行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其律師參與訴訟工作的復雜程度、時長等因素的基礎上,酌定支持艾絲碧西公司10萬元維權費用,符合在真實性、合理性及必要性范圍內支持訴訟合理支出的認定標準。一審法院酌定的賠償數額、相應的合理支出均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確認。

      根據在案證據,可以確認金光春是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在侵害艾絲碧西公司商標權、實施不正當競爭行為上,金光春與北京芭黎貝甜公司具有共同故意,實施了共同行為,造成了共同后果。一審法院判令金光春與北京芭黎貝甜公司承當連帶責任于法有據,應予維持。

      因此,二審法院對金光春、北京芭黎貝甜公司關于其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賠償數額不當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金光春、北京芭黎貝甜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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